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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一定要走法院诉讼程序

2016-09-13 11:36 人气:

丈夫诉求离婚,经调解夫妻关系解除私家侦探介绍案情

李某与梁某1999年6月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3年6月15日育有一男。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后来由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9月15 日,李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梁某离婚。在庭审过程当中,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梁某同意离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后当场出具了离婚民事调解书,李某和梁某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

私家侦探分析在这个离婚案件当中,李某和梁某经过人民法院的调解,梁某同意离婚,并就离婚的子女抚养和债务承担与李某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就离婚的相关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人民法院依法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了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与民事判决书不同的是, 民事调解书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判决书如果是一审判决的话,必须经过15天并且双方都没有上诉才能够生效。所以在本案当中,当李某与梁某签收了调解书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就已经解除了。

由于女性担负着繁衍下一代的重任,其特殊的生理条件决定了需要给予她们特殊的保护,对此《婚姻法》第34条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此条规定,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对于一定情况下男方的离婚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注意,只是一种时间上的限制,而不是禁止离婚,因此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那么适用该限制的条件是什么呢?

1. 必须是男方提出离婚,如果是女方提出离婚的,则不受这个限制。

2. 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

对于女方的特殊保护不是无限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所以我国的《婚姻法》只是对于女性的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的这个特殊阶段的婚姻关系实行特别的保护,以保证这个阶段女性的身心健康的迅速恢复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是如果已经过了这个阶段,而男方坚持离婚的,经审查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破裂的,那么就应该判决双方离婚,不能够因为男方有过错而不准其离婚,否则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3.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

什么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的情形在我国的《婚姻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主要是指女方在夫妻相互忠诚的关系方面有重大过错的行为,如妻子与他人发生一夜情等行为导致怀孕。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不允许男方离婚是违反基本的伦理道德的,所以如果女方有违反夫妻相互忠诚义务的,应该允许双方离婚。

当然由于实践是很复杂的,各种各样的离婚情形都可能遇到,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的情形还需要在具体的审判过程当中由人民法院进行严格判断。这个判断必须是严格的,把婚姻关系当中的不同情形进行分类,不能够因为女方有某方面的过错或者不足就认为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对此必须严格把握,既要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又要平衡男方利益。

4. 离婚方式是诉讼离婚,而不是登记离婚。

在登记离婚的时候,由于丈夫能够登记离婚,其配偶必定已经同意,否则双方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所以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是有自主处分权的。当妻子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表明其已经对于离婚的后果有了充分的准备,所以就没有必要限制男方此种情况下的离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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