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行政性立法
赋予商账追收机构合法地位。相对于宽松的公司登记制度,商账催收营业许可证的取得要复杂得多,时间也长达数月。我国应以合理适度竞争为原则,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开展商账追收业务必须具有足够的注册资本金,取得营业执照,并缴付一定担保金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商账追收业是具有一定规模的征信行业的分支,基于国务院对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的授权,建议授权人民银行作为商账追收业的监管部门。
建立从业人员的资质认定、业务操作基本规范等制度。国外商账追收师与律师的身份有时候是重合的,因此,商账追收机构从业人员至少应具有法律、经济管理和谈判交涉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政府还应制定执业准则和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债务催收机构必须披露催收债务的目的和自身身份,任何关于其身份或功能的误导性陈述均违法。对于在执业期间不守诚信、不循规范、违规的操作人员予以吊销执照,不允许再次执业等。
(二)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
确立商账追收原则。坚持诚实、透明及公平的立法原则,界定商账催收机构与旧中国讨债公司的区别、与司法行为的区别。明确商账追收机构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赋予消费者等主体对催收机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商账追收行为实行分类规范原则。首先,对于债务关系明确但法院可能无法执行到的案件,可委托给商账追收公司执行。商账追收机构以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为手段,通过发起破产申请向债务人施压,迫使债务人和解,通过申请破产追收欠款是除诉讼追收外的另一种强力手段。其次,如果商账追收经过调查,发现债务人确实不是存心躲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再追也毫无用处。最后,对于商账追收公司介入的债权关系有争议的案件,法律应重点加强规范,对追收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将追收行为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禁止追收机构进行欺骗性的、虚假的或者误导性的陈述和其他行为;禁止追收机构从事不公平的行为。
建立强有力的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加强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建设,尤其要加强征信数据开放的立法,积极促进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以及资源整合,建立强有力的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同时,提高诉讼案件的执行率,使司法手段成为商账追收的最后保障。